关于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
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4年第40号
【发布日期】2014-06-06
2008年6月8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4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8年6月9日起5年。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调查机关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在价格承诺协议执行期间,自上述公司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征收反倾销税,该协议于2008年6月9日生效,有效期5年。
2010年9月9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54号公告,决定自2010年9月10日起,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进口丙酮反倾销税税率从8.9%调整为4.3%。
2013年6月7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35号公告,决定自2013年6月8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8年第40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41100。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原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对中国大陆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照商务部2008年第40号公告和2010年第54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本次复审调查期间,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继续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该协议自2014年6月8日起生效,实施期限为5年。在价格承诺协议执行期间,自上述公司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征收反倾销税。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协议或其他终止执行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则按照上述公司的倾销幅度对其征收反倾销税。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4年6月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丙酮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4年6月8日起执行。
附件: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