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家卫生计生委 商务部
【发布文号】国卫医函〔2014〕244号
【发布日期】2014年7月25日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卫生计生委、商务主管部门:
为推进健康服务业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医疗服务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精神,决定在北京等7省(市)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
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允许境外投资者通过新设或并购的方式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设立外资独资医院。除香港、澳门和台湾投资者外,其他境外投资者不得在上述省(市)设置中医类医院。
二、设置要求
(一)申请设立外资独资医院的境外投资者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院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二)拟申请设立的外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7号)。
(三)外资独资医院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到省级。申请设置外资独资医院的境外投资者应向拟设置外资独资医院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凭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依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外资独资医院设立的审批工作。
(四)外资独资医院的设立和变更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五)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还应符合试点省(市)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三、组织实施
(一)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逐步开放、风险可控的原则,自行制订本省(市)设立外资独资医院的试点实施方案,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资独资医院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试点实施方案在执行前需抄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商务部。
(二)设立外资独资医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执行临床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执行医疗技术准入的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三)试点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对外资独资医院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信息管理的有关要求,做好数据的报送工作。
试点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联系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商务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商务部